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26-01-16 23:17:54 来源:bob全站APP产品展示

  2025年12月30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做修改,形成了《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6年2月12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根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导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降度易成本,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第五条 【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开展联系服务等方式,倾听经营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每月首个工作日为“走访服务企业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宣传、客户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六条 【市场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洗整理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准则实施管理。

  第七条 【企业登记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优化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服务流程。实行经营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推行经营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全程网上办理。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简化迁移流程,推动经营主体电子档案同步转移。

  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注销业务申请。加强完善简易注销登记服务,为经营主体依法退出市场提供便利渠道。

  第八条 【多报合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统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可以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九条 【土地要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合理的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依法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工业用地进行升级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用地全周期协同监督管理机制,推行“拿地即开工”的工作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条 【信贷引导与融资支持】本市建立完整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完善覆盖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各类经营主体的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以及应急转贷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推广适用前述机制,可根据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合乎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长期资金市场挂牌上市,拓宽经营主体直接融资渠道。

  金融管理部门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依法共享涉企信用信息,提升融资服务效能。

  第十一条 【劳动力要素】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高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与重点企业共建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开展重点产业领域人才定向培养,建立产教融合的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驿站、人才驿站等公共服务平台,整合人才引进、技能评价、落户办理等职能,优化人才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和发展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为零工人员提供岗位对接与技能培训服务;推行电子劳动合同管理与服务,建立劳动关系风险预警机制,指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

  科技、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一窗通办,并联办理”,为外国人在华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宣传、注册指导、信息检索、质押融资对接、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推广等公益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深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运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商业机密保护机制体系,加强商业机密保护。鼓励企业加强商业机密自我保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惠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按照谁制定、谁落实的原则,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政策及时兑现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免申即享清单,明确免申即享政策的认定标准、兑现流程和时限,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自动甄别、精准推送、直达快享。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资质条件预审等方式,对合乎条件的企业实行惠企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

  建立惠企政策评估机制,每年度对政策实施效果做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开放透明、公平竞争、利企便民原则。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全流程信息公开,投标人和供应商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降低经营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五条 【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支持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依法规范和监督其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六条 【智慧政务和服务标准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线上线下协同的政务服务体系。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进政务服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推动政务服务从一网通办向智能精准服务升级。

  本市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需要经营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推进政务服务“免证办”,凡是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 【智慧综窗便民】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办事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并设置跨域通办、主题集成服务等专项服务窗口。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承接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就近办理服务。

  鼓励开发区(园区)管理运营单位设立政务服务受理点,为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等全生命周期事项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置自助服务终端并保障日常运维,满足高频事项办理需求。鼓励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及园区站点配置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7×24小时服务。

  第十八条 【告知承诺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实行告知承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相关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拒绝承诺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制度,将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审批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审批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健全电子证照库,归集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应用电子印章;探索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施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应用,实现交易活动去介质化办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全流程事项清单管理,覆盖行政许可、备案、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及市政公用服务等环节,所有事项纳入工程审批管理平台统一办理。自立项用地规划许可至竣工验收阶段,推行联合集成审批机制,各阶段实行一表申请、材料共享、同步审查、限时办结。证明文件及部门审查意见通过平台核验共享,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推动工程建设领域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改革。审批全程实行电子化申报办理,审批过程及结果数据实时归集共享。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评估制度】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发展需求,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土地供应前统一组织开展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现状评价等事项的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但建设项目涉及特殊工艺、高危设备等超出区域评估范围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服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推行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简化办税流程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完善税费服务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设置专门通道受理纳税人诉求,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并反馈。

  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涉税事项。完善远程办税服务体系,提供征纳互动、在线帮办等非接触式服务,推动高频事项全程网办。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唯一标识优化并行办理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的过户、变更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实时共享数据,精简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依托省级政务服务平台提供不动产交易、税务申报、登记发证等事项全程网办和跨区域通办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鼓励在开发区(园区)等区域推广自助服务终端,提供查询、不动产抵押登记、注销等自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证明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经营主体索要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 【容缺受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机制,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申请材料欠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申请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或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办理程序,并将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应当通过全省统一建设的中介超市平台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服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部分,纳入其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企事业单位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公开透明的标准化服务,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随意中断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监督管理,推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事项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产业发展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巩固延伸特色优势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加快构建具有清远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北部生态发展区功能定位,统筹实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政策和民族地区政策,推动生态农业、生态旅游、林下经济、康养休闲等绿色产业发展,引导传统产业绿色化改造,实现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有机统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承接产业有序转移长效机制,打造高水平产业有序转移主平台,促进产业承接载体规范化、集约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积极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对接粤港澳大湾区规则和机制,完善民生融合体制机制,探索科技基础设施共享机制,促进产业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发展,深度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发展格局。

  第三十条 【广清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广清一体化高质量协同发展,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广清通办,促进区域要素自由流动、资源优化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支持广清经济特别合作区等重点产业平台载体在推动区域协同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一条 【招商引资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包含考核激励、跟踪服务在内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全面推介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产业链合作等投资信息服务。

  落实招商引资项目全周期帮办代办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跟踪对接机制,专人提前介入、“一对一”帮办代办,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推广“投资清远码上办”应用,实行招商引资诉求快速响应和闭环管理机制,严格限定办理时限,切实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变更或人员更替为由拒绝履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承诺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创新驱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全市重点产业领域,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制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政策,推动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产业科技创新需求响应机制,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创新要素高效配置: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园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开发区(园区)区域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管理规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园区)发展格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开发区(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推动产城融合发展,根据需要集中配置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提升整体配套水平。

  第三十四条 【现代农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培育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提升附加值。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构建以区域公用品牌为引领、企业自主品牌为主体的农产品品牌体系,促进农业提质增效。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公共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和托育等机构,完善就业创业指导、医疗保障等政策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文化环境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远特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弘扬广府文化、客家文化和壮瑶民族文化精华,营造鼓励创新、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传承和弘扬英石假山盆景技艺、瑶族耍歌堂、瑶族长鼓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进一步提升清远文化软实力。

  加强对清远的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福地”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打造“山水清远·岭南绿都”城市品牌,提升城市影响力和吸引力。

  第三十七条 【涉企法规政策的审查与制定】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包括经营主体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涉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八条 【信用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经营主体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公开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和异议申诉渠道。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所列范围对经营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便捷通道,明确信用修复流程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失信经营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后,依法申请修复信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审核,情况属实的立即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并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需要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经营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检查结果。行政检查活动原则上通过省级综合监管平台全程线上管理,推行“亮码入企”等追溯监管。建立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按照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多个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经营主体进行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非现场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模式,严格控制入企现场检查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必要事项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可以实现执法监管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通过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一条 【包容审慎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先运用教育提醒、警示告诫、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方式,严禁简单禁止或放任不管。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本市构建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完善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标准化流程,推动民商事纠纷的源头预防与非诉化解。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推进涉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对涉及瑶族、壮族等少数民族企业的争议,在法律没有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当地民族习惯调解。在少数民族地区推广流动法律服务,完善清远圩日调解、瑶佬调解等特色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鼓励为开发区(园区)内的企业设立法律服务工作站,定期开展法律宣讲、合规咨询解答等活动,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支持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拓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鼓励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律师事务所在清远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涉外法律服务联盟,为企业提供跨境业务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投诉监督】经营主体享有对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的权利,并有权知悉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及时听取和回应经营主体意见诉求。

  健全营商环境观察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及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

  完善投诉举报和诉求响应机制,全面推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诉即办”,受理经营主体对政策执行、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问题的投诉举报,并向当事人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主动纠错机制,对损害经营主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及时自我纠正,对经营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